根据债务承担理论和《民法典》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债务承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有有效的债务存在。
债务有效存在是债务承担的前提,债务本来无效或者已经消灭,即使当事人就此订立承担合同,也不发生效力。将来发生的债务,也可以设立债务承担,只是要等到该债务成立时才发生转移的效果。
(二)被转移承担的债务应当具有可转移性。
不具有可转移性的债务,不能够成为债务承担合同的标的。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下列债务不具有可转让性:
1、从性质上判断不可转移的债务,它往往是与特定债务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联系的债务。需要特定债务人亲自履行,因而不得转让,例如演出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演员的演出,一般不能让他人代替;
2、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转移的债务;
3、合同中的不作为义务。
(三)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
只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原合同义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义务的协议才能对债权人生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专门作了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是因为合同义务的履行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债务能否得到履行,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及信誉有关。如果允许债务人随便处分或者转让其债务,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就很难保证。
(四)第三人须与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一般须签订债务承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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